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的精神,落实省委、省政府制定的《陕西省文化产业发展纲要》及建设文化强省的战略举措,积极培育市场主体,增强微观活力,更好地发挥先进文化企事业单位的示范、窗口和辐射作用,引导促进我省文化系统文化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,不断提高文化产业的总体实力和竞争力,根据我省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发展的形势和要求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全省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文艺演出业、文化娱乐业、电影放映业、音像业、文化旅游业、网络文化业、动漫业、艺术培训业、艺术品业等领域的各类所有制文化企事业单位,都可以根据本办法申报陕西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。
第三条 我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原则上每3年评选命名一次。同时,原则上每两年按照文化部的安排,申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一次。
第四条 省文化厅将对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在经济政策、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。
第二章 基本条件
第五条 申报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的企事业单位,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:
1、在发展文化产业方面做出显著成绩,在当地乃至全省文化产业发展中有较大影响,在本行业中具有典型和示范作用。
2、产业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,符合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,坚持发展先进文化,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和统一。
3、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提供的文化服务能够面向市场,面向群众,有一定生产规模,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。
4、有一支坚强有力的管理团体和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,具有自主创新精神和市场开拓能力,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,有较强的生命力。
第三章 申报程序
第六条 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的申报程序:省文化厅直属单位向文化厅申报;各市文化产业单位向各市文化局申报;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向省文化厅申报。
第七条 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申报,采取由省文化厅提名推荐与各市文化局提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,在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中择优确定,由省文化厅依照文化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。
第八条 申报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(一式10份)
1、申报单位的基本情况;
2、申报单位的产业经营情况及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。
3、申报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;
4、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;
5、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;
6、填报《陕西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侯选单位申报表》(附后)。
第九条 申报单位及初审单位,必须依照申报条件及要求,实事求是地申报。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,将取消申报资格。
第四章 评审程序
第十条 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的评审工作,依照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。
第十一条 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评审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文化经济处,具体负责审核和评审过程的组织工作。
第十二条 由评审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。专家评审组由专家及机关有关处室负责人组成。
第十三条 各市文化局和文化厅文化经济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,然后按照申报评审要求报评审办公室审核。评审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。
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组对申报材料依照评审条件进行评议审查,并根据申报单位的生产规模及具体情况,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,提出拟评为示范基地或示范单位的评审意见。
第十五条 评审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,提出拟命名的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名单,报省文化厅审核批准。由省文化厅正式命名并颁发证书及铜牌。
第五章 管理机制
第十六条 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的管理工作由省文化厅文化经济处负责。
第十七条 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实行动态管理,不定期对示范基地(单位)进行巡检。
第十八条 组织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交流经验、相互观摩,对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。
第十九条 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指导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的建设。
第二十条 对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,省文化厅将给予通报表彰。
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应于每年3月10日前,以书面形式向省文化厅报送上一年的产业发展情况。省文化厅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,并于3月底前转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。
第二十二条 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省文化厅对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称号予以撤消:
1、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资格的;
2、宣传虚假文化产品信息的;
3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;
4、所生产的文化产品或经营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;
5、不按规定时限上报产业发展情况的;
6、其它应当撤销称号的行为。
第二十三条 涉及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(单位)发展的重大事项,应及时向省文化厅报告。涉及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,应及时向省文化厅报告,省文化厅将及时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报告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。